【裁判要旨】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根本准则
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是合同关系。在多层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中,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应首先确定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尽管《分包合同》名义上以聚安源公司项目部为一方,但综合《补充协议》《清算协议》的签订主体、结算过程及各方陈述,可认定实际合同相对方为丁某个人。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首先应是丁某。
2.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
即使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违法分包、挂靠)而无效,但无效仅导致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改变合同主体之间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相对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责任,仍应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因此,合同无效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如本案中的凯和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
3.“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认定:出借资质方不当然对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
丁某作为自然人,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的资质(挂靠)承揽工程,其法律后果是丁某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外部合同(与发包人的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影响,并可能产生行政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中,丁某另行以自己的名义或虚拟的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王某,该行为独立于其与凯和安顺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王某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
在无法律特别规定(如建工司法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判令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4.实际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综合审查全部事实
认定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能仅依据合同首部的名称,而应综合审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全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与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后续协议、结算行为、各方陈述等证据,穿透表面形式,认定丁某为王某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裁判理由】
关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