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期参考案例于2024年2月23日入库后,又于2025年1月15日进行了修改。
2. 执行权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
3.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
4.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时,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其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 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6. 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7.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编者注:提起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8.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请求确认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债务,其中没有给付内容的,应认定系确认之诉。
9. 申请执行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可另案提起“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申请执行人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法院合并执行。
10. 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而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某村委会于 2017年将扶贫资金共计22万元以合作形式向唐某所有的某合作社转款用于养殖 。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唐某分五期偿还借款,唐 某在偿还6万元后,剩余借款16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村委会诉至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由唐某偿还某村委会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唐某未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村委会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 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一处,该房屋设置抵押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2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唐某尚有案款1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 未履行。2023年2月27日,某村委会认为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唐某的配偶谢某为 本案被执行人。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川2021执异19号执行 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 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 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 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为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并无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 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 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 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 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 同债务作了规定,其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经配偶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 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 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 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 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 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 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 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3)川2021执异19号(2023年3月 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调整编者补充:《黄某香、衷某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香,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林,北京市某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中,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某国,男,19XX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一审被告:申某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香因与被申请人衷某国、一审被告申某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担保系申某平个人的意思表示,与黄某香无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号判决)中的《借款合同》所载主债务人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担保人是申某平,黄某香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之债属于申某平的个人债务。(二)案涉担保之债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共同经营一般指家庭个体户、家庭作坊等经营行为,而华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申某平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华某公司的经营需要提供资金,申某平是华某公司的股东,黄某香并非华某公司的股东,亦非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三)案涉担保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84号判决所确认的968万元债务实际上系衷某国、申某平、案外人杜某三方循环转账虚增所致,衷某国仅支付了358万元。上述借款并未用于黄某香与申某平家庭共同生活,黄某香亦未从华某公司借款、申某平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该担保之债对家庭共同生活无任何经济帮助。(四)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衷惟国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黄连香担任华某公司监事的材料,就认定黄某香与申华某共同经营华某公司,进而认定申某平为华某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范畴,缺乏依据。二、衷某国不享有本案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一)衷某国未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起诉黄某香,已丧失诉权。(二)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确认之诉错误。衷某国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黄连香对申某平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三)即使衷某国享有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仅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衷惟国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将黄某香认定为华某公司监事错误。(一)黄某香并非华某公司监事。黄某香对其担任华某公司监事一事完全不知情,且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华某公司的任何经营,工商部门留存的某香的签字全部不是本人所签,黄某香对上述签字亦不知情。(二)原审法院对黄某香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进行释明,剥夺了黄某香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根据错误的监事身份判决黄连香承担巨额债务,背离了法律保护的目的。四、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涉嫌套路贷。(二)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民判决。黄某香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了衷某国、申某平及案外人杜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衷某国、申某平及案外人杜某通过银行资金循环流转,在2天时间里,将借款由358万元虚增至968万元。原审法院未对套路贷事实进行审查,错误采信了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惟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某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某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平与黄某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某国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华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某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某香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某平及公司监事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某公司实际是申某平和黄某香夫妻共同经营,申某平为华某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某香系某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某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某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某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黄连香所述案涉债务属套路贷问题,案涉债务已经84号判决确认,黄连香如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某香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黄连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连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