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应及时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而非仅依赖执行异议程序。 国有资产优先购买权等主张需以实际损害结果为依据,单纯程序瑕疵难以否定转让效力。
申诉人(被执行人):A公司
变更申请人:北京某公司。
原申请执行人:某市商业银行
被执行人:B公司。
被执行人:C公司。
申诉人A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60号执行裁定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93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变更为(2002)岳中执字第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案涉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违反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转让过程未通知A公司所属的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二、岳阳中院、湖南高院未对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需要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
北京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A公司就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60号复议裁定已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且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应驳回A公司监督请求。二、案涉债权转让流程清晰、主体明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让有效,北京某公司系案涉债权合法受让主体。三、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本金和利息,保证了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益,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四、案涉债权虽未经公开拍卖转让,但公开拍卖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未经拍卖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五、本案金融债权不属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范畴,亦未损害政府优先购买权。六、某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包债权。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认可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案涉债权。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债权确认函,认可北京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针对案涉债权包债权,已有大量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各主体对于债权转让并无争议。
本院查明,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案涉债权。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证明》确认北京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阳中院裁定变更北京某公司为(2002)岳中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已经岳阳中院(2001)岳中民初Ⅱ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历次转让均在《湖南日报》 《潇湘晨报》予以公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资产清收中心负责人对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岳阳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书面认可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案涉债权。长沙某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证明》,亦书面认可北京某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以上事实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受让主体明确,转让事实清楚、转让过程连贯清晰。据此,北京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岳阳中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变更北京某公司为(2002)岳中执字第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程序违法、转让合同无效等主张,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救济。
综上,A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