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10787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区。xxxx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濮阳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珂、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贾某与被告韩某、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韩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申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濮阳市区xxxx代理销售,约定原告投资20万,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并于2016年5月17日成为濮阳x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韩某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其个人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9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292.68元。
被告韩某、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向xxx公司的投资款是5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偿还被告韩某的借款。自2016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也经常还款,实际是原告一直欠被告的钱,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从被告方提交的明细看,目前原告尚欠被告17万余元没有偿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申某三人签订伙协议,成为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合伙经营濮阳市区xxxx代理销售。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10万元、于同年1月7日交纳投资款10万元、于同年5月11日交纳投资款9.5万元、于同年5月17日交纳投资款9万元、于同年5月18日交纳投资款3万元、于同年20日交纳投资款5万元,于同年6月7日交纳投资款2万元、于同年6月10日交纳投资款6.5万元等,以上共计55万元。2017年3月8日,经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协商,申某(申某)、安某(申某)、贾某与韩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申某(申某)、安某(申某)、贾某将瑞有实际股金全额转让给韩某,退出濮阳XX商贸有限公司。经核算,原告原始投资55万元,扣除外欠分摊款后,剩余投资款195500元,于股份转让当日,被告韩某将原告的剩余投资款195500元为原告出具了3份借据,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7日归还5万元、2019年3月7日归还5万元、2020年3月7日归还9.55万元。
另查明,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期间,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与被告韩某名下的银行卡之间存在大量资金转入、转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债务分摊明细复印件、仓库盘点与交接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因业务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韩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韩某欠原告股份转让款,及该款项尚未到约定的清偿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2292.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代理审判员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