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8民初603号
原告:常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濮阳县。
被告:王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655元及利息37,299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照月息3%计算,之后按照月息3%另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偿还本金248,655元及利息,月息3%,先偿还本金,后还息,利息按天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她和王某某系夫妻。借款属实,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把王某某起诉到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要求王某某还钱。就该笔90,000元借款,经过华龙区法院调解,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后,原告与王某某商量,把他们名下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还债。该房子位于建业五期8号楼,当时房子是分期,还欠银行123,800元,原告把欠银行的123,800元替他们还清后,但他们没有把房子卖给原告,而是卖给了其他人。后原告报警了,把王某某拘留了大概有半个月后王某某取保候审。王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她、王某某、王某四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她和王某同意向原告还钱,并于当天向原告还款20,000元本金。之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钱。她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款213,800元扣减已还20,000元后,下余的193,8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某借款第一笔9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是80,000元本金。且该80,000元本金,王某某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所以第一笔借款仅剩6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而且该笔已经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将本案起诉的第一笔90,000元和第二笔123,800元借款已经按诈骗立了刑事案件,目前案件已经进入起诉阶段。既然原告认为王某某是诈骗,其基于诈骗得到的财物适用返还原则。所以对该两笔借款,原告不应该再主张利息,法院也不应保护其利息请求。3、鉴于王某某在押,具体王书文得到原告多少借款,无法查实。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才能确定实际借款数额,对借款的履行,二被告均不清楚。因此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或者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2016年9月1日借款还款协议书,
2、2015年9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二被告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他偿还本金248,655元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
3、2016年8月31日17时06分王某某、牛某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说明一份,该录音是王某某拨打给原告的电话,主要是由牛某某(王某某的朋友)与原告进行的通话。证明还款协议是王某某、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上的本金金额也是由他们计算出来的。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103,000元已经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协议书目前起诉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王某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承诺不再控告王某某诈骗,但目前王某某已经因原告控告诈骗批准逮捕并已转起诉。王某对该协议的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王某正在华龙区法院申请立案撤销该协议。证2被告王某不知情。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恰好证实王某某和二被告是在感到愧对原告而且误认为原告不再追究诈骗刑事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所以该协议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
1、2016年9月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已经华龙区法院调解及在2016年9月1日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
3、2015年9月26日中行王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原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实际转款80,000元,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违约金1,000元,实际履行8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是收到了20,000元,但这20,000元是约定的违约金,应作为他找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开支花费,不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他确实给王书文转了80,000元,但本息合计103,000元已经被华龙区法院的(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6年8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3、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2016年5月4日王某某为常利生出具的借条一份,
5、2016年5月12日王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常利生出具的借条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7、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
8、拘留证一份。
原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4、5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2015年9月26日,王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款90,000元,原告转给王某某80,000元,二人未按期还款,原告常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则以下欠数额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某某为偿还借款本息,便与原告商量将其名下的房子卖给原告抵债,但因房子设定了抵押贷款,便由原告先行将欠银行的123,800元还清。2016年5月4日,原告给王某某2,000元,并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又给王某某121,800元,并由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常某某现金121,800元。该两笔借款共计123,800元,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王某某得到123,800元办理了房产解押,但并未将房产卖于原告抵债,而是转卖于他人。原告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作出建设公(侦)立字(2016)06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60803濮阳市城区常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王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日,原告常某某作为甲方,王某某及二被告作为乙方就两次借款共计213,800元如何归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截止2016年8月31日两次借款本息合计248,65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月息3%,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天计算。同日,王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协议还款本金20,000元。原告称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约定的248,655元是按照本金103,000元(经华龙区法院调解后的数额),月息2%;本金123,800元,月息3%,计算了四个月的利息。王某某偿还的20,000元是约定的违约金,应作为他寻找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开支花费,不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述协议达成后,除当天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外,其余未再还款。2017年5月9日,王某某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原告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及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非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自愿作为王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构成了债务加入,在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及王某某就原债务及新发生的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定了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与华龙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借款虽有部分重合,但非在同一权利义务相对人,故本院受理此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二被告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还辩称因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认为,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二被告的民事权利义务,故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对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13,800元,有生效的华龙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借据、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日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两笔借款本息的合计248,655元,包括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两笔借款本息。其中9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华龙区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本息合计103,000元(含本金90,000元和利息13,000元)。该本息合计是原告及王书文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也写明对该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部分借款本息因已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本院不再予以重新调整。
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248,655元中包含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息103,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和123,800元按月息3%计算到该日的利息。出借本金213,800元及按月息2%或3%计入的利息。因103,000元中计入本金的利息13,000元是按月息2%计算的,该部分利息再按月息2%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复息不予保护。另一部分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的,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故对超过部分也不予保护。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本金9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应产生的利息约为5,760元(90,000元×月息2%×3个月6天),加上前期结欠的利息13,000元,利息共计18,760元;本金123,800元按其出借时间(其中2,000元2016年5月4日出借;121,800元为2016年5月12日出借)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约为9,006.8元(2,000元×月息2%×3个月27天+121,800元×月息2%×3个月19天),以上利息合计27,766.8元,本金213,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王书文按协议约定还款20,000元本金,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也写明收到本金20,000元,故该笔还款应抵扣本金。原告诉称该笔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笔借款应下欠本金193,800元。该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17,829.6元(193,800元×月息2%×4个月18天),以上本金193,800元及利息合计45,596.4元,包含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二被告作为王某某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王某某日后为偿还涉案借款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193,800元及利息45,596.4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王书文以后为履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472号民事调解书或偿还的本案借款而支付的款项均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承担4,680元,原告常某某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