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

2021-07-27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2018)冀0435民初227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网络交往相识,通过一段了解,同时双方又到北京见过几次面,双方比较熟悉,后被告给原告说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在2013年8月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内,以上情况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公正处理。

赵某某辩称,我是国有企业职工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也没有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转账记录也证明不了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借给被告钱,也没有找被告要过账,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属实,但该笔转账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的还款,2011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3次,100000元是被告的还本付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转账135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给原告转账27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转账28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2013年8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并提供2011年的三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之后原告未再提供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至此,原告诉称的100000元的法律关系性质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伟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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