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8民初26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8年5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发小,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投资酒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原告的丈夫晁某某在安阳投资酒吧,分给了被告100000元的股份,故后来被告为其打了借条,此后被告与晁某某协商将100000元的股份退回,但并没有书面协议,后来该酒吧经营不善,晁某某觉得自己吃亏,在朋友的调解之下双方协商被告再补偿其30000元,后被告与晁某某顶账2000元,通过调解的中间人陈艳同向其支付28000元,双方纠纷结束,并且自2016年至今再也没有提及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徐某某。被告将此100000元借款用于与原告丈夫晁某某合伙经营酒吧,并拥有酒吧100000元股份,后被告徐某某因其他原因退出酒吧经营,经中间人陈艳同转给晁某某28000元,另晁某某欠被告徐某某其他款项2000元,以上共计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偿还其借款共计按照30000元计算。被告徐某某辩称该30000元系其与晁某某协商退股事宜后,向晁某某支付的经济赔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不应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告虽然提出抗辩,认为该借款用于与原告丈夫晁某某合伙经营酒吧了,并牵涉到股权转让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借款100000元,用途只是投资酒吧,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30000元,应从1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2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邢艳丽
书记员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