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利滚利、高利贷为由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2021-07-27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2019)豫0926民初29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1,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黄某某2,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黄某某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被告黄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某某2之间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期间向被告黄某某1借款40万元,期间更换多次借条,被告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又计入本金,造成利息重复叠加计算,利滚利一直计到2018年10月,最终导致错误的计算出266万余元,之后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认为,利滚利计算出的266万元,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计入本金的规定,而在利滚利之后计算出266万元的基础上,三方又约定2.5分的利息,被告的行为是放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显示公平。

被告黄某某1、黄某某2辩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借款是50万元,并约定利率2.5分,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每年向原告催要,原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偿还,每次均是重新将应支付利息和本金计算在一起再出具借条表示继续借用。直到2018年10月份,被告要求还款,经协商,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简单明了,原告曾是多个公司股东,常年经商,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原告自愿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认知错误。利息的计算可在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裁决,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2012年6月8日原告的40万元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方协议上约定的266万元是在本金4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得来,是利滚利计算,原告对利息能否计入本金有重大误解,对原告不公平。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是原告伪造,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2.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谓的4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另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原告是七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有丰富的经商经验和社会常识,不会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1及黄某某2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黄某某1将刘某某之前向其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儿子黄某某2,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1日,刘某某共向黄某某1借款本息2665000元,未予偿还。黄某某1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儿子黄某某2,刘某某、黄某某2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以2665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黄某某2主张权利,刘某某直接向黄某某2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此前向黄某某1出具的借款凭证作废。2019年6月18日,黄某某2因债权转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民事案件),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26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是原被告对以往借款结算后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对2012年刘某某向黄某某1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债权转给黄某某2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自2012年借款后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存在分歧。原告诉称借款的数额2665000元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利滚利的基础上计算的,不应受保护的意见,因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利息能否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法律均有规定,即使原被告结算时存在利滚利不合法的计算标准,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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