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失抚慰金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9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伯村人,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某某赔偿损失68122.65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班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65359元。2.一审认定班某某对李某某损害承担30%责任,并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错误。李某某是王某某用刀捅伤,班某某没有伤害故意和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1.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物质损失。上诉人依据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应当赔偿。2.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班某某、王某某属于故意伤害致李某某重伤,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对致伤李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产生的费用也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某、班某某赔偿医疗费637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450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9151.6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在濮阳市××路飞度慢摇吧内,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班某某在该慢摇吧门外与李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及张某某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肠穿孔、腹腔积血、横结肠系膜、大网膜挫裂伤,构成重伤;小肠和结肠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班某某赤手空拳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肠穿孔、腹壁缺损、肠系膜血肿。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清淡饮食、3月后再次入院行结肠造瘘口还纳术。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结肠造瘘回纳术,同年1月2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736.65元。李某某系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已在该单位工作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班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李某某受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班某某赤手空拳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某、班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健康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班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班某某负互连带责任。李某某本次起诉予以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736.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4天计算。3.营养费4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24天计算。4.护理费222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2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4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2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5359元。参照2016年渡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2%计算。7.李某某要求王某某、班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李某某本次起诉予以认定的损失共计133481.65元,王某某应赔偿93437.16元(133481.65元×70%),班某某应赔偿40044.49元(133481.65元×30%),王某某、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王某某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减轻责任。经查,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班某某与李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及张某某捅伤,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且李某某有重大过错;王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班某某辩称李某某系被王某某捅伤,班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班某某与李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厮打,班某某赤手空拳参与殴打被害人,故班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班某某辩称李某某第二次住院花费与本案无关。经查,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3月后再次入院行结肠造瘘口还纳术,2014年1月14日李某某第二次入院行结肠造瘘回纳术,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故王某某、班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班某某辩称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李某某系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已在该单位工作七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王某某、班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班某某辩称李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某某就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第一次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要求王某某、班某某赔偿,后李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准许;2016年4月6日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后李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裁定准许;2017年4月1日李某某第三次起诉,后李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准许;本案系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第四次起诉要求王某某、班某某赔偿。故李某某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班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93437.16元;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40044.49元。王某某、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2075元,班某某负担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以及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劳动能力丧失为原则,以伤残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班某某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某某、班某某与李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发生厮打,班某某赤手空拳参与殴打李某某,王某某系主犯,班某某系从犯,王某某、班某某均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王某某、班某某的致害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班某某称王某某用刀捅伤李某某,班某某不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庆安

审 判 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嘉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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