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京开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1,男,1969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2,男,1973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县南环路东段县气象局对面。

负责人:董华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上诉人付某某1、付某某2、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武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上诉人付某某1、付某某2、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朱某某驾驶豫J82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新习乡超限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豫E6XXXX小型轿车相撞,豫E6XXXX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相向行驶的付某某1驾驶的豫J5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武某某、边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刘一某和刘二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驶豫J82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1负次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刘一某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认定刘一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武某某、刘某某支付尸检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赔偿武某某、刘某某1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一某,男,汉族,201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6201208050559,农业家庭户口。武某某、刘某某系受害人刘一某父母。自2012年5月23日至今,刘某某一直在滑县新区经营滑县新区香振水暖店从事个体经商业务。自2013年7月1日至今,武某某一直在滑县县城经营滑县新区杨光世佳太阳能店从事个体经商业务。又查明,朱某某系其驾驶的豫J82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9日,朱某某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付某某2系付某某1驾驶的豫J59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付某某1系付某某2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30日,付某某2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登记车主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还查明,涉案事故还造成刘二某死亡,刘二某的父母刘三某、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三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11521.4元(包括医疗费1082.4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5104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死亡鉴定意见书、尸检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付某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本案武某某、刘某某和同时诉至原审法院的另一死者刘二某的家属共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朱某某和付某某1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分别向本案武某某、刘某某和同时诉至原审法院的另一死者刘二某的家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再由朱某某和付某某1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分别武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辩称朱某某系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辩称付某某1系无证驾驶,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无证驾驶或逃逸人,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赔偿,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故均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武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武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根据武某某、刘某某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0.5年=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二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武某某、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从事经营,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4、尸检费1000元。依据武某某、刘某某提供的票据确认。关于诉请的停尸费7590元,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计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武某某、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10439元。本案中,武某某、刘某某选择其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均应当以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向武某某、刘某某赔偿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武某某、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0439元-(55000元+55000元)=400439元。本次事故因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武某某、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部分,应由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武某某、刘某某250000元,超出部分400439元×70%-250000元=30307.3元,由朱某某直接赔偿武某某、刘某某;同时,还应由付某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武某某、刘某某400439元×15%=60065.85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内赔偿武某某、刘某某保险金55000元+250000元=305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内赔偿武某某、刘某某保险金55000元+60065.85元=115065.85元,由朱某某赔偿武某某、刘某某30307.3元,因朱某某曾向武某某、刘某某先行支付10000元,该费用折抵30307.3元的损失后,朱某某仍应支付武某某、刘某某20307.3元。因朱某某作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在朱某某向武某某、刘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武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赔偿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赔偿款600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赔偿款20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武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5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心支公司负担52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心支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朱某某、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付某某1无证驾驶,按照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单均有告知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2、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商业险中也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刘某某答辩称,1、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被保险车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均为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支持。其他同被上诉人武某某、刘某某代理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意见适用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付某某1、付某某2、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出台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无从得知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诉讼费的产生是保险公司怠于理赔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提交了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副本,欲证明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印有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单位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濮阳市飞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投保单中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无自然人手写体显示,按照投保单第八项规定,无手写体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并未就免责事项完成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化的方式载明,适用于所有投保车辆的格式合同。投保单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显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字样,但并未显示具体的免责、特别注意事项内容,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内仅盖有投保人单位印章,投保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手写体书写,该项也未显示具体的免责内容,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单位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所称依据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称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商业险约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承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张东亚

   判   员     张慧勇

   判   员     李光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记   员     郭思思


阅读0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