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主要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1,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2,男,200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1(系孟某某2之继父),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3,男,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1(系孟某某3之继父),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光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后李海村439号。
上诉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菲,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某某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不计免赔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向赵某某明确说明合同格式的内容,故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请求的免赔10%不成立,故二审应依法改判。
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答辩称:首先,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及告知义务,该合同条款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投保的不计免赔其对应的只是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的免赔情况,对驾驶员违法超载运输的行为保险公司享有绝对免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多承担的113406元赔偿数额予以改判;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孟某某2、孟某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孟某某2的应按4年计算,孟某某3应按应按6年计算;2、因肇事司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莫某当场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其死亡时开始计算。莫某死亡时,孟某某2仅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孟某某3仅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年;2、孟某某2、孟某某3年龄幼小,追随父母在城关居住是事实,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本案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1、王某某2答辩称:同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答辩意见。
赵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的认定均无异议,只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
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赵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448元,其中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21日30分许,郑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G×××××号重型半挂沿101省道濮阳段,由西向东驶至龙碑南侧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赵某某系豫G×××××号车车主,郑某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莫某,女,身份证号:,曾用名莫某某,原籍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平坡村后寨人。原嫁与濮阳县户部寨镇后李海村王某某2之父王某,莫某与王某某2形成继母女关系,莫某与王春明共生育三子,长子王某某1,次子王某某2,三子王某某3。后王春明死亡,莫某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孟某某1登记结婚,王某某2、王某某改名为孟某某2、孟某某3。自2011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莫某与孟某某1在濮阳县××××号租房居住,在城区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生意。2015年8月14日,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孟某某2、孟某某3现与孟某某1共同生活。龙里县洗马镇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莫某父母分别于2000年9月16日、2007年7月28日因病去世。2015年9月15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莫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电动三轮车损为1985元,支付施救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郑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因郑某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某对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莫某虽为农村户口,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2月至2015年8月份莫某与家人租住于濮阳县××镇,在城镇从事蔬菜、水果生意,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689360.71元(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被扶养人孟某某2生活费18087.79元/年×7年÷2=63307.26元+被扶养人孟某某3生活费18087.79元/年×9年÷2人=81395.05元);2、丧葬费22960元(按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920元6个月工资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系特困家庭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50000元为宜。4、电动三轮车损失1985元、施救费150元,以鉴定结论数额和施救费票据为准;5、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可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按5人误工5日计算,33857元/年÷365天×5人×5天=2318.97元。6、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可按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即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9774.68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1958、施救费15元),其余损失657774.68元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公安机关认定豫G×××××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591997.21元,由赵某某应赔偿损失65777.47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20000元后,由赵某某赔偿损失4577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各项损失5919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赵某某赔偿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各项损失457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孟某某1、孟某某2、孟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10%的不计免赔责任做出过判决。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上述判决是诉讼中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未能提交赵某某投标保单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一审中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了赵某某的投保单,能够证明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0日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豫G×××××的机动车在人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覆盖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栏处有投保人赵某某的签名。该保单适用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豫G×××××郑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处有赵某某签字,对该签字,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其投保并直接签字,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又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豫G×××××超载运输,故原审判决赵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莫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应自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原审对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出的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孟某某2、孟某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计算期限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责任人郑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为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赵某某负担14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