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轿车事后逃逸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9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1,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谢、施、施某1、施、施(以下简称谢等五人)、原审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车辆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才能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询该车的信息情况,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但李**出售涉案车辆时并非处于报废状态,上诉人李**作为原车主没有过错。

等五人辨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于2015年将涉案车辆卖给孙,且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李**出售时已经达到了报废状态,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军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李**赔偿谢等五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332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2日18时15分许,孙无证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黄河路,与刘关寨南连路东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施刚修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施刚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保军驾车逃逸,施刚修经中原油田濮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刚修不承担责任。施刚修抢救时支出医疗费407.46元。施刚修生于1952年8月8日,与谢育有四个子女,次子施某1为听力一级残疾。

另查明:孙保军驾驶涉案汽车豫J×××××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名下。在公安机关刑事侦察卷宗中询问孙和李**的笔录中,二人均承认涉案车辆系2015年由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询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2018年10月1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28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保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驾驶豫J×××××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受害人施刚修相撞,造成施刚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刚修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等五人诉求因施刚修抢救支出的医疗费407.46元,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谢等五人诉求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90787.7元(12719.18×15年),按照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计算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等五人诉称施某1系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故谢等五人诉求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被抚养人施某1生活费92115.2元(9211.52元×20年÷2人),结合本案案情,施某1虽系听力一级残疾,但谢等五人主张其无劳动能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且受害人施刚修死亡时已经年满65周岁,故对谢等五人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刚修死亡,虽给谢等五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但肇事司机孙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且刑事判决已生效,谢玉格等五人精神上的伤痛已经得到慰藉,故谢等五人所诉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等五人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宜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7天,按照5人,计款为3527.33元(36785元/年÷365天×7天×5人)。以上医疗费407.46元,死亡赔偿金190787.7元,丧葬费2501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27.33元,共计219736.49元,应由侵权人孙承担赔偿责任。李**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涉案事故车辆转让给孙,谢等五人要求李**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保军赔偿谢、施、施某1、施、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736.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施、施某1、施、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谢、施、施某1、施某、承担1152元,孙承担2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谢等五人达成庭下和解协议,谢等五人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李**同意谢等五人撤销对其起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事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共计219736.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谢等五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当庭给付谢等五人赔偿款100000元整,被上诉人谢等五人同意李**不在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并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李**的起诉,原审被告孙对被上诉人谢等五人撤回对李**的起诉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准许谢等五人撤诉对李**的起诉。因被上诉人谢五人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孙赔偿谢玉格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扣除该部分赔偿款100000元,故孙应赔偿被上诉人谢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36.49元(219736.49元-10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因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

二、孙赔偿谢、施、施某1、施、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36.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谢、施施某1、施、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由谢、施、施某1、施、施承担1152元,孙承担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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