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7)豫0902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村。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辩护人刘进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范亚菲、管泽超、李中华、刘进帅、张凤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从濮阳市益民路万家宾馆一房间内带至濮阳市京开大道训达宾馆503房间内,剥夺李某人身自由。同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被公安人员解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被害人欠债不还,具有一定过错;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四人均系初犯,顾某某通具有坦白情节,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四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李某(2000年12月25日出生)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4万元,日息1分,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4日。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均联系不到李某,后得知李某在濮阳市益民路万家宾馆后,王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冯某某将李某从该宾馆带至濮阳市京开大道训达宾馆503房间,之后几日,又将李某带至濮阳县其老家及其母亲处索要债务,但李某始终未能还款,期间,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对李某进行看管,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9日凌晨,公安人员到训达宾馆将李某解救,并将王某某、顾某某抓获。同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3日,冯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孟某、芦某某、张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借款合同,辨认笔录,视听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欠债不还具有一定过错,五被告人系初犯,顾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王某某、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冯某某、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志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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