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
辩护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亚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故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乡黄彬菜市场当众谩骂,后纠集十余人与菜市场股东王某3(已判刑)纠集的十余人,双方持木棒、斧头等器械互殴。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聚众斗殴相对方达成互相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承包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乡黄彬菜市场与王某3等人存在矛盾,与王某3各自纠集十余人持木棒、斧头在该菜市场互殴。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代表己方与王某3一方各自双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曹某等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向对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司法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