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8)豫0902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园园,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濮阳市华龙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至24日,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预谋后,在濮阳市振兴路速8酒店8616房间内开设电玩厅,放置打鱼机、扑克机各1台,用于组织他人赌博牟利,非法获利19998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朱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2、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违法所得19998元及赌资5000元已全部上缴;3、本案中,吴某某系提议者并负责租赁场所、提供启动资金和管理账目,朱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吴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且其开设赌场的时间非常短,参赌人员少且较为固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高某受雇在赌场负责兑换筹码、收取赌资,不参与赌场利润分成,工资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将其保管的违法所得24998元全部上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至24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由吴某某租赁濮阳市振兴路速8酒店8616房间,并出资5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开设赌场,二人雇用被告人高某负责兑换筹码、收取赌资等,在场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功能的打鱼机、扑克机各1台,组织他人赌博从中牟利,违法所得累计19998元。经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认定,上述打鱼机、扑克机为赌博机,共计16个独立操作单元。

2018年1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该赌场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及参赌人员4名,扣押打鱼机、扑克机各1台。同年3月31日,吴某某自动到该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高某并将其保管的赌资5000元和违法所得19998元予以退赃。涉案赃款赃物已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没收。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张某、刘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的流水账、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受雇参与赌场管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朱某某、高某到案后主动供认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吴某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为初犯,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二人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罪责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没有明显差别,考虑到其在犯罪准备阶段参与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高某的辩护人所提“高某系从犯,具有坦白继主动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林英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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