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2021-07-27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18)豫0902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濮阳市铭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濮阳市铭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

辩护人范亚菲,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振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亚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濮阳市铭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濮阳市盈泰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编造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旅游签证,招募魏某等10人至香港务工,非法获利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仅是介绍工人给王某某,组织工人出境的是王某某。其行为应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辩护认为,1、二人介绍的10名工人中,其中有3名在旅游签证规定的7日期限内入境,并未超期滞留务工,该3名工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二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二人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仅为他人的组织行为起到介绍工人的作用,其构成的罪名应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在分别担任濮阳市铭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期间,二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明知办理旅游签证无法务工的情况下,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濮阳市盈泰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募魏某、赵某、王某某、刘某1、刘某2、张某、甘某某、张某某、倪某某、杜某某等10人赴香港务工。其中魏某、赵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2、张某、甘某某7人因签证到期超期滞留被当地司法部门处理,魏某、赵某被判处监禁15个月,其余人被遣返。二被告人收取出国费用210900元(包括支付给王某某部分)。案发前后,二被告人退赔97500元,并取得赵某、王某某、张某、甘某某、倪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11月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刘某1、刘某2、魏某、郑某1、郑某2、陈某证言,濮阳市商务局资质查询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出入境查询、出入境人员档案,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袁某某作用较张某某更小。张某某、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二人介绍的工人中有三名工人虽未超期滞留,但三人均系由二被告人介绍、招募,目的并非旅游而是赴香港务工,故该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数额不应从中扣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二人伙同他人介绍并组织工人以旅游的名义出境务工,二人的行为是整个组织偷越国境犯罪链条中的一环,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符合组织他人偷超国境罪的构成特征,且二人未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故二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二人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前后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至二0二0年七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袁继忠犯组织他人偷超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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